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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季某某盗用身份证件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镇**路**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园**店铺。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某,女, 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龙泉市**山**花园**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季某某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与沈某某因沈某某不同意胡某某做生意而经法院调解离婚。2019年4月,胡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欲以龙泉市**园**幢**单元**室房屋装修的名义申请银行贷款。因该房屋为胡某某与前妻沈某某共同共有,申请贷款需沈某某签字,胡某某明知沈某某不同意签字贷款,遂联系被告人季某某帮忙办理身份证并贷款。

    2019年4月11日,胡某某将沈某某的户口簿交给季某某,季某某持该户口簿到龙泉市公安局行政许可科谎称自己身份证遗失需补办,并冒充沈某某的身份向龙泉市公安局申领一张身份信息为沈某某,照片为季某某的身份证。2019年5月13日,季某某持该身份证以沈某某的名义伙同胡某某在中国银行办理了贷款,沈某某因此承担了15万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银行结算证明、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二代身份证信息、信用卡分期信用额度申请表、户口本复印件、客户信息授权书、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及报送授权书、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离婚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 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胡某某、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季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户口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季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晶

检察官助理 吴亚琦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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