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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孙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65********,汉族,文盲,**船船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镇****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66********,汉族,文盲,**船船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镇**路**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在本市南化邦特福码头附近长江水域,使用三条地笼网进行非法捕捞,至同年4月15日被民警查获时,共计捕捞渔获物江鱼27条,共计0.4千克、江虾共计0.9千克。

同年4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胡某某,驾驶小船在上述水域,以电捕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江鱼986条,共计4.4千克。

经南京市江北新村农业执法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所使用电鱼机、地笼网,均为禁用渔具。

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抓获经过,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称量笔录、称量照片,南京市江北新村农业执法大队关于胡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涉案渔具渔法的认定说明,随案移送清单,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销毁清单,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胡某某病历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孙某某共同实施非法捕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苏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1323376****)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孙某某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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