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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唐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852号 

 被告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2012年2月因犯窝藏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徐亚力、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5日中午,因黄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胡某某遂与黄某某、庞某某(已判决)在重庆市江津区**镇**街一个饭馆门口对其实施殴打。5月7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与黄某某、庞某某、高某甲(已判决)等人持木棒追逐王某某,意图殴打。5月8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和黄某某、庞某某、高某甲等人持砍刀在王某某家门口进行恐吓,在发现王某某逃跑后又追逐王某某,意图殴打。王某某报警后,高某乙(已判决)出面协调,双方签署调解协议。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双水区水黄公路旁一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7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庞某某、高某甲、代某某、陶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寇爱苹

20208月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诉讼卷和证据卷共三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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