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281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庐江县**镇**社区**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吸毒,于2017年6月被庐江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8月24日被行政拘留14日,同年9月6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受夏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决)邀集,约定在**镇**山脚下与王某某斗殴。当晚,高某某等人携带砍刀、棒球棒等械具到达**山脚下与胡某某、周某某等人汇合,因王某某一方未到场,斗殴未遂。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陈某某、郭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两被告人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华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现在处所候审;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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