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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周某某等九人高利转贷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刑诉〔2019〕39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江西**公司副总经理,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余**合作社、新余**宝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纳,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九龙**乡**村委**村**号。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才生,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余**合作社股东,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住新余市分宜县**村委**村**组**号。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文生,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云平,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余**合作社股东,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九龙**乡**村**号。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德辉,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住新余市分宜县**村委**村**组**号。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小平,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肖文明,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宿舍**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号**栋**室。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肖小平,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予以释放。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张才生、胡文生、刘云平、肖小平、胡小平、孙德辉、肖文明涉嫌高利转贷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张才生、周某某、胡文生、胡小平、孙德辉、刘云平、肖文明等人商量,通过新余市**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以该社江西**公司的水面经营权为质押、渔业开发为由向新余**银行**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800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2013年4月17日新余**银行**支行放贷后以月利率3分转借给东某某,至2013年11月29日还清该笔贷款。期间,银行贷款利息金额合计359720元,转借利息金额合计1543000元,利差收益1183280元。

2.2014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张才生、周某某、胡文生、胡小平、孙德辉、刘云平、肖文明等人商量,通过**合作社,以该社江西**公司的水面经营权为质押、渔业开发为由向新余**银行**支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2014年4月22日新余**银行**支行放贷1500万元后以月利率2分转借给陈某某1000万元,至2015年3月16日还清该笔贷款。期间,银行贷款利息金额合计646510元,转贷利息金额合计1645066.67元,利差收益998556.67元。

3.2017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张才生、周某某、胡文生、胡小平、孙德辉、刘云平、肖小平等人商量,由胡某某个人,伪造钢材购销合同,以新余市**有限公司定期存单质押向新余市**银行**支行申请贷款600万元,2017年4月24日新余**银行**支行放贷600万元后以月息2分转借给黄某某。2017年8月23日,黄某某归还本金100万元;2018年1月,月利率改为1.5分。2018年4月19日还清该笔贷款。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又向新余**银行**支行贷款500万元,以月利率1.5分转借给黄某某,至2018年5月21日还清该笔贷款。

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5月21日,银行贷款利息金额合计225765元,转贷利息金额合计1247500元,利差收益1021735元。其中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21日,银行贷款利息16312.5元,转贷利息金额77500元,利差收益6118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贷款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东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张才生、周某某、胡文生、胡小平、孙德辉、刘云平、肖文明、肖小平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才生、周某某、胡文生、胡小平、孙德辉、刘云平、肖文明、肖小平共同或单独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其中胡某某参与4次,转贷利息差3203571.67元,张才生、周某某、胡文生、胡小平、孙德辉、刘云平参与3次,转贷利息差3142384.17元,肖文明参与2次,转贷利息差2181836.67元,肖小平参与1次,转贷利息差96054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忠平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分宜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才生、周某某、胡文生、胡小平、孙德辉、刘云平、肖文明、肖小平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柒册(含会计鉴定意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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