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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吴某甲、冯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9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2019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8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2005年7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7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8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2015年8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2017年9月4日释放。2019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吴某甲、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6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以黄某甲(被害人黄某乙女儿的男朋友)欠债为由,指使吴某乙、陈某甲、郑某某(均已判决)、冯某某、吴某甲等人,驾驶汽车携带水管驳柴刀、铁水管和铁锤等作案工具到恩平市恩城小岛**路**号(**桌球室),对该房屋的电动卷闸门、空调外机、铝窗玻璃和不锈钢大门等物实施打砸。经价格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906元。

2017年12月12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又指使陈某甲、吴某乙、陈某乙、梁某甲、梁某乙、黎某某、冯某甲、张某某、冯某乙、郑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以上述相同的理由,采用相同的手段对上述房屋的卷闸门、铝窗玻璃和停放在此处的二辆摩托车等物实施打砸,打砸后,黎某某(已判决)还驾驶车辆撞烂已关闭的卷闸门冲进屋内。经价格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67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陈某甲、黎某某、吴某乙、冯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吴某甲、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吴某甲、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吴某甲、冯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某某、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又因被告人胡某某、吴某甲、冯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宝彪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吴某甲、冯某某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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