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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吴某某等非法狩猎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89********,汉族,初中文化,高邮市**镇**公司职工,住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兴化市**雅居**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街**巷**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等三人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明知斑鸠系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仍约定由被告人吴某某捕猎,被告人王某某收购。此后,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于2019年12月,分两次共同在高邮市境内树林中,采用夜间照明行猎的方式非法狩猎斑鸠100只,并于同年12月17日将以上斑鸠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获利人民币3000元,其中吴某某、胡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500元。根据国家林业局2000年7号令,斑鸠被列入《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

2019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在兴化市**镇**村**林内非法狩猎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于次日被抓获。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非法狩猎的鸟类47只,其中山斑鸠42只、珠颈斑鸠4只、火斑鸠1只。经鉴定,上述鸟类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拍摄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3.证人阮某某、万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违法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事前主动与被告人吴某某商议,求购野生动物;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地灵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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