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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吴某某等赌博案)_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刑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绰号胡文、胡五,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朔城区**路**号,因涉嫌赌博罪,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胡某甲向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绰号星星,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8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住包头市九原区,因涉嫌赌博罪,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向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吴某丙,绰号三和平,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8196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乡**村,因涉嫌赌博罪,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吴某丙向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吴某丙因患有严重疾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新开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于2020年3月6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从2014年以来,以赌为业,经常为赌博人员寻找赌博地点、提供赌具、围胡放底,先后在其朔城区高升庄村牛场、牛场北边大树下、益源小额贷款公司等地多次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被告人胡某甲以抽取“胡钱”、在赌博地点高价出售香烟、高利放底、参与赌博等方式从中非法渔利,其中被告人吴某丙在赌场内负责打罐、抽取利润;被告人胡某戊(已判决)负责接送胡长和参赌人员、高利放底、高价销售香烟等。

从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吴某甲先后在朔城区下团堡乡李家窑村、仓房村、小白坡村等地轮换组织赌博,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以抽取“胡钱”、在赌博地点高价出售香烟、高利放底、参与赌博等方式从中非法谋利。其中仓房村赌博为吴某甲与胡某甲合伙组织。其中被告人尹某某(已判决)在赌场内负责打罐、抽取利润;被告人胡某丙(已判决)负责接送胡长和参赌人员、高利放底、高价销售香烟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吴某甲、吴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吴某甲、吴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1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甲1年以上两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丙六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郭科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吴某甲现在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丙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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