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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向某甲等盗窃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巴检一部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住巴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向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住巴东县**镇**社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住巴东县**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向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鄂Q*****号轻型货车与被告人向某甲先后七次到巴东县***镇、***镇盗窃工地上的钢模板、螺纹钢等财物,并将所盗窃的财物变卖给废品回收站,所获利润二人均分。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向某甲所盗取财物总价值为1196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中旬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向某甲驾驶鄂Q*****号轻型货车到巴东县***镇原***小学上方大湾处工地,趁无人之际盗走工地上堆放的钢模板14块,后以废铁卖给谭某某所经营的废品回收站,获利600元,二人各自分得300元。经巴东县价格中心认定,涉案14块钢模板价值为人民币3045元。

2.2019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向某甲驾驶鄂Q*****号轻型货车到巴东县**小区***小学旁**路工程工地,趁无人之际盗走工地上堆放的12#螺纹钢筋600斤,后以废铁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获利500元,二人各自分得250元。经巴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12#螺纹钢筋价值为人民币1140元。

3.2019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向某甲驾驶鄂Q*****号轻型货车到巴东县***镇***村**组安置点工地,趁无人之际盗走工地上堆放的8#盘螺(四边形钢筋)200斤,后以废铁卖给张某某所经营的废品回收站,获利180元,二人各自分得90元。经巴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8#盘螺价值为人民币390元。

4.2019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向某甲驾驶鄂Q*****号轻型货车到巴东县***镇***村**组安置点工地,趁无人之际盗走工地上堆放的50#脚手架钢管800斤,后以废铁卖给张某某所经营的废品回收站,获利720元,二人各自分得360元。经巴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50#脚手架钢管价值为人民币1036元。

5.2019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向某甲驾驶鄂Q*****号轻型货车到巴东县**小区**中小学旁**路工程工地,趁无人之际盗走工地上堆放的钢模板9块,后以废铁卖给张某某所经营的废品回收站,获利630元,二人各自分得315元。经巴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9块钢模板价值为人民币3204元。

6.2019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向某甲驾驶鄂Q*****号轻型货车到巴东县***镇***村**组***路路段,趁无人之际将停靠在该路段鄂A*****自卸货车后方的前置式液压油缸盗走,后以废铁卖给张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获利700元,二人各自分得350元。经鉴定,该前置式液压油缸价值为1152元。

7.2019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向某甲驾驶鄂Q*****号轻型货车到巴东县***镇***社区石料厂内(小地名:***),趁无人之际将石料厂内堆放设备处的一台川东Y22M-4型三相异步电动机盗走,后以废铁卖给张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获利1100元,二人各自分得550元。经鉴定,该电动机价值为2000元。

2019年9月20日,巴东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胡某某处依法扣押长安牌鄂Q*****汽车一辆,车钥匙一把,黄、绿色条文油布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向某乙、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付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2019)059号、61号、69号、70号、71号、72号、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6.被告人胡某某、向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胡某某、向某甲向其出卖的钢模板、电动机等财物为盗窃所得,仍以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总价值为635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以630元废铁价格将被告人胡某某、向某甲盗窃来的9块钢模板予以收购,后经巴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9块钢模板价值为人民币3204元。

2.2019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以1800元废铁价格将被告人胡某某、向某甲盗窃来的一台货车前置式液压油缸及一台川东Y22M-4型三相异步电动机予以收购,后经巴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液压油缸价值为人民币1152元、涉案电动机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

2019年11月14日,巴东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张某某处依法扣押现金5770元,并将其中1426元发还给被害人付某某,4344元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向某乙、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付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2019)059号、61号、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6.被告人胡某某、向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胡某某、向某甲向其出售的物品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丹凤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向某甲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巴东县**镇**路**号自建房,联系电话1360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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