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2********,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家住江西省贵溪市**办事处**巷**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80********,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中技文化,无业,群众,家住江西省贵溪市**路**号**区**栋**室。曾因吸毒于2012年3月29日被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4月2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12月1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旬,经被告人胡某某介绍,被告人卢某某承租了贵溪市**办事处**巷**号**楼房屋(门牌号**)。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告人卢某某均有该房屋钥匙。后被告人胡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卢某某多次在该房屋内容留他人吸毒。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五次,被告人卢某某共同容留三人吸毒一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该房屋内容留了赵某某、万某某吸食毒品。
2、2020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该房屋内容留了赵某某吸食毒品。
3、2020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该房屋内容留了赵某某、万某某吸食毒品。
4、2020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告人卢某某共同在该房屋内容留了万某某、邓某某、董某某吸食毒品。
5、2020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该房屋内容留了赵某某吸食毒品。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卢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万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和卢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一次属容留多人;被告人卢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卢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桂萍
检察官助理:王明青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卢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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