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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匡某甲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修水县**镇**村**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匡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修水县**镇**村**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匡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 日14时许,被告人匡某甲与其父亲匡某乙(另案处理)从自家骑乘一辆三轮电动车前去装运水泥,行至本村“**皮”(小地名)新冠肺炎防控卡点时被帅某某等守卡人员截停,因抗拒管控而与对方发生争执和打斗,匡某甲遂向亲属拔打电话要其前来帮忙,匡某丙(匡某乙弟弟,另案处理)、匡某丁(匡某甲哥哥,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胡某某(匡某乙妻子)闻讯赶至现场并加入了己方与守卡方的冲出,守卡人员遂报警。修水县公安局渣津派出所民警黄某某接警后带领辅警冯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抵达现场调查处置,匡某乙、匡某丁不予配合,继续冲击帅某某等人,分别被黄某某、冯某某阻止和控制。为使该二人摆脱控制,胡某某、匡某甲一伙人遂对正在执法的民警进行撕扯、推搡、踢打(其中胡某某还用力掰扯、掐挠冯某某的手部),造成冯某某双手多处擦伤和表皮缺损,杨某甲颈部挫伤,黄某某手部挫伤。其间,胡某某还对执法民警吼称:“赶快放了我儿子,不然要你们好看”。尔后,增援民警赶至现场处警并将胡某某、匡某甲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杨某甲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人民警察证、工作证明,出警经过、防控指挥部令、村委会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熊某某、方某某、帅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冯某某、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损伤程度鉴定书;6.执法记录仪录制的现场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匡某甲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抗拒疫情管控措施并与管控人员厮打,继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出警到现场的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坦白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等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匡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望宝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匡某甲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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