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新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群众,现住山东省泰安市**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窝藏、包庇罪,于2005年1月24日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群众,现住山东省泰安市**区**镇**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1日假释,2011年4月10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群众,现住山东省泰安市**区**镇**村**号。因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于2015年1月2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区**镇**村**号,现住济南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2月2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壹仟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赵某甲、刘某某、宗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债务纠纷,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底,被告人胡某某指使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宗某某等人与其分别赶至新泰市西张庄镇西韩村王某某家以及泰安市桃花峪附近一农家乐饭店,将被害人王某某、赵某乙先后带至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装饰公司、**小区6号楼西单元四楼西户的租赁房内,非法拘禁限制王某某、赵某乙的人身自由。期间,2015年4月27日2时许,王某某迫于无奈,欲从**装饰公司二楼逃脱时不慎从楼上摔落受伤,王某某住院期间,胡某某指使刘某某在医院对王某某看护限制人身自由。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新泰市公安局传唤到案。2020年6月2日,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宗某某到新泰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赵某甲、刘某某、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赵某甲、刘某某、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赵某甲、刘某某、宗某某采取非法拘禁手段,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赵某甲、刘某某、宗某某四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赵某甲、刘某某、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赵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晶晶
刘晓艳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赵某甲、刘某某、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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