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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刘某甲等盗窃案)_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_起诉书

邵某市院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1195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邵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邵阳市大祥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6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某市,住邵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3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家商量偷鸡赚钱,商定由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偷鸡,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开三轮车接送,被告人王某某负责销售偷来的鸡,并约定偷鸡卖的钱由三人平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在邵某市两市塘**村盗窃莫某某家15只鸡;盗窃李某丙家9只鸡。后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撇开王某某将盗窃到的鸡卖给了龙某某。

202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在邵某市黑田铺**村盗窃宁某乙家14只鸡;盗窃李某丁家6只鸡;盗窃李某戊家7只鸡;盗窃李某己家10只鸡;盗窃谢某甲家7只鸡;盗窃谢某乙家2只鸡;盗窃谢某丙家6只鸡。后将盗窃到的鸡送到****菜市场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进行销售。

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在邵某市**镇居委会盗窃宁某甲家7只鸡;盗窃张某丙家4只鸡;盗窃张某丁家6只鸡;盗窃李某某家9只鸡。后将盗窃到的鸡送到****菜市场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进行销售。

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在邵某市黑田铺镇**村盗窃李某辛家3只鸡;盗窃黄某甲家14只鸡;盗窃刘某丙家2只鸡。后将盗窃到的鸡送到**菜市场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进行销售。

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在邵某市**镇**村盗窃姜某甲家21只鸡;盗窃张某甲家17只鸡、4只鸭;盗窃张叔华家6只鸡;盗窃石某某家2只鸡;盗窃孟某某家4只鸡。后将盗窃到的鸡、鸭送到**菜市场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进行销售。

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在邵某市**镇**村盗窃李**家15只鸡;盗窃许**家14只鸡;盗窃张**家4只鸡。后将盗窃到的鸡送到**菜市场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进行销售。

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在邵某市大禾塘**湾居委会盗窃刘**家4只鸡;盗窃金某某家12只鸡、5只鸭、1只鹅;盗窃丁**家15只鸡;盗窃陈某某家8只鸡。后将盗窃到的鸡、鸭、鹅送到**菜市场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进行销售。

2020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在邵某市**镇**村盗窃姜某乙家4只鸡;盗窃黄某乙家6只鸡。后将盗窃到的鸡送到**菜市场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进行销售。

经邵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的鸡、鸭、鹅共计价值27448元。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邵某市公安局魏家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尹某某、龙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孟某某、刘某乙、金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宁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李某乙、莫某某、李某丙、宁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李某庚、黄某甲、刘某丙、李某辛、徐某某、姜某乙、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某市人民法院

_

检察员:某某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邵某市看守所;刘某甲羁押于邵某市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盘叁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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