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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6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时系**投资担保公司总经理,现系华夏保险业务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宿舍**栋**室。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2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时系**投资担保公司业务员,现系湖南**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住**小区**栋**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2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有关规定,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3月8日至4月10日、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1月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2月23日至3月10日,自2019年5月11日至25日,自2020年1月4日至2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18日,同案犯刘某乙(另案处理)设立湖南**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公司地址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路**号富兴嘉诚**栋**房,经营非融资性担保、实业投资(不直接参与经营的投资)、投资管理及咨询,经济信息、企业管理、财务咨询等业务,厚某公司未取得中国银监委湖南监管局审批发放的《金融许可证》,没有在湖南省办理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资格。

2014年11月5日,同案犯刘某乙设立湖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某窝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负责全面工作,公司地址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经营老年人、残疾人养护服务等业务,小仙窝公司未取得中国银监委湖南监管局审批发放的《金融许可证》,没有在湖南省办理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资格。

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同案犯刘某乙安排厚某公司员工到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采取摆摊设点发放宣传单等方式进行宣传,吸引客户咨询了解,然后向客户推荐向**公司所担保的公司投资,并承诺给予客户高额的回报,回报率在月利率1.3-2%之间。在客户同意投资后,同案犯刘某乙或以厚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四川省**酒业有限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上签章,并以厚某公司名义向客户出具《借款借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承诺无条件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或以湖南**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承诺无条件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所吸收资金全部进入同案犯刘某乙个人账户由刘某乙个人掌控。

2015年8月,刘某乙所在的**公司、**公司均因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返还集资参与人集资款本息而案发。

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同案犯刘某乙聘请被告人刘某甲担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公司营业范围不包括吸收公众存款等需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业务,仍然按照同案犯刘某乙的指示,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业务员招录培训以及向客户授课、营销等,对厚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安排、督促,并直接参与吸收公众资金业务。被告人刘某甲以孟某某名义投资5万元至厚某公司。

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担任厚某公司业务员,明知**公司营业范围不包括吸收公众存款等需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业务,仍然按照同案犯刘某乙和被告人刘某甲的指示,按照前述方式负责吸收公众资金业务。

经司法鉴定: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公司发展客户89人,吸收客户资金1194.6万元(其中以金酒坊公司名义吸收存款789.6万,以**公司名义吸收存款341万,以刘某乙个人名义借款64万),支付本金154.0191万元,以酒抵本金33.473万元,支付利息80.4925万元,扣除本金(包括以酒抵本金)、利息后净损失926.6154万元;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公司发展客户63人,吸收客户资金765.6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个人发展客户陈某某、熊某某等25人,吸收客户资金369万元,支付本金53.2285万元,以酒抵本金10.28万元,支付利息30.4265万元,扣除本金(包括以酒抵本金)、利息后净损失275.065万元;被告人胡某某个人发展杨某某、任某某等15人,吸收客户投资301万元,支付本金45.5万元,以酒抵本金12.52万元,支付利息11.692万元,扣除本金(包括以酒抵本金)、利息后净损失231.288万元。被告人刘某甲获取工资、提成共计84959元(工资68827元、提成16132元),被告人胡某某获取工资、提成共计49197元(工资17337元、提成31860元)。被告人胡某某投资18万元,回收本金1.7万元,回收利息2.232万元,损失14.068万元。

2017年12月29日10时许,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接受询问,随后二人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各自罪行。

2018年,集资参与人戴某某、谢某某、雷某某、杨某某、向某某、刘某某、任某某、邹某某、杨某乙、雷某某先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机构组织代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信息、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回复湖南厚某中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发展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刘某乙是否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函、宣传单、金酒坊公司公章和法人代表签章、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还款计划书、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委托书、借条、会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湖南颐安小仙窝养老产业收购框架协议、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还款说明、谅解书、身份证信息、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闫某某、罗某某、古某某、谭某甲、谭某乙、旷素梅、孟某某、钱某某、王某甲、杨某某、谢某某、郭某某、刘某丙、邓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孟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刘某丁、黄某某、侯某某、曾某甲、杜某某、曾某乙、谭某丙、颜某某、易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会计鉴定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明知厚某公司未经国家主管理部门批准,无权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为牟取利益,仍积极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维

2020年2月18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刘某甲联系电话1587417****,胡某某联系电话:1365748****;

2.材料42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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