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六检公诉刑诉〔2019〕62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8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8年11月1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8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73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街道**村**巷**街**组。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 月17曰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福建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9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逮捕逮捕;2019年1月3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涉嫌运输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其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J****9起亚轿车从昆明购买到毒品后返回罗甸县经过六盘水南站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轿车驾驶室中间扶手箱内搜出外层用白色纸盒包装、中层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嫌疑物两大包(其中一包内有冰毒一包,麻古嫌疑物一包),从胡某某放在后排位置的外衣口袋内搜出用卫生纸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一包。经称量,毒品嫌疑物净重分别为3.25克、9.32克(麻古嫌疑物)、147.41克、291.09克。共重451.07克。
经进一步查证:被收缴的291.09克冰毒嫌疑物系王某甲委托在昆明购买毒品的胡某某、刘某某帮助其向共同上线购买的毒品。
2018年12月10日,经鉴定:上述毒品嫌疑物种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0%、 16.8%、 73.8%、75.4
2.被告人王某甲为贩卖毒品与杨某丙、梁某丁(现均由惠水县检察机关办理)商定出资购买毒品。2019年4月13日11时许,王某甲、杨某丙、梁某丁从惠水县乘车到安顺市紫云县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返回惠水县途中被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其所乘车辆(杨某甲驾驶的车牌为贵J****1)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348. 17克)。同日,向王某甲等人出售毒品的代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现由代某某等三人由惠水县公安机关查办)也被布控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身上及背包内搜出毒资102990元。经称量:该毒品嫌疑物净重为348. 17克。2019年4月18日,在缴获的102990元毒资票面上检出嫌疑人代某某、梁某甲、梁某丁、王某甲的DNA。2019年4月19日,经鉴定:该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9.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认定胡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有:
1.物证:手机4部。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毒品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清单、及通话清单等证据。3.证人证言:蒋某某、杨某乙、熊某某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刘某某、王某甲辩解、杨相会、杨某丙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理化检测报告、手机检测报告。6.扣押笔录、现场提取封存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勘笔录。7.光盘18张。
(二)认定王某甲犯有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有:
1.物证: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暂不收押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异地羁押通知书(王某甲现监视居住于铜仁市阳光康复医院)、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毒品鉴定委托书、鉴定通知书、被告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调取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活动轨迹、情况说明、吸毒人员管控信息,技术侦察转证据。3.证人证言:吴某某、杨某丙、梁某丙、王某乙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杨某丙、梁某丁、代某某、梁某甲、梁某乙辩解。5.鉴定意见书:毒品理化鉴定报告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6. 扣押笔录、现场提取封存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勘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明知毒品系国家管制物品而予以运输。该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对胡某某、刘某某、王某甲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在监视居住期间,明知毒品系国家管制物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对王某甲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的规定,其运输毒品数量与贩卖毒品数量实行数量累加合并处罚。王某甲曾因贩卖毒品被处于刑罚,属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 察 员: 李白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于贵州省铜仁市阳光康复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18张。
3.手机4部。
4.换押证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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