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023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5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8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公司**,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3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9********,汉族,中专文化,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3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宜阳县**镇**村**号,暂住江苏省淮阴市**街道**小区**幢**室。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夫妇在网络上开设“**”应用程序的赌场,建立俱乐部,招募“管理员”和赌客,进行“**”形式的赌博活动,并收取“台费”从中抽头渔利。同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经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招募,被告人朱某某经胡某某招募,亦从事上述开设赌场活动。“**”应用程序为了增加赌客人数,采取“大联盟”、分层级的管理模式,由“盟主”招募“会长”、“会长”招募“管理员”、“管理员”对赌客进行管理、结算赌资和“台费”,并分层级收取“台费”抽头渔利。
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建立“**”“**”“**”等俱乐部供赌客王某乙等人赌博,被告人胡某某招募朱某某、倪某某等“管理员”10余人,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招募“**”等“管理员”4人;被告人胡某某还负责对赌客进行管理、处理“**”应用程序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使用刘某某、汤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支付宝账号进行赌资结算、收取“台费”等事宜,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设置“管理员”、处理“**”应用程序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等事宜。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分别招募赌客60余人参与赌博,并为赌客上、下分,与赌客进行赌资结算、收取“台费”。
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招募的管理员共结算赌资人民币301万余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王某甲结算赌资60万余元,被告人朱某某结算赌资33万余元;被告人胡某某使用的刘某某的支付宝对应的银行卡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支付结算金额1,032万余元。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朱某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胡某某继续从事开设赌场活动至5月9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朱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开设赌场并用刘某某、汤某某的支付宝账号结算赌资、收取“台费”,以及“**”的管理模式情况。
2.同案关系人刘某某、汤某某的证言及相关支付宝个人信息、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使用刘某某、汤某某的支付宝账号结算赌资、收取“台费”的情况。
3.同案关系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是“**”房卡代理商的情况。
4.证人李某某(被告人胡某某的母亲)、李某某(被告人胡某某的阿姨)的证言,证实二人移动电话内有关“**”应用程序的有关内容系由被告人胡某某处理的情况。
5.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应用程序中开设赌场、结算赌资、收取“台费”的情况。
6.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其等人在“**”应用程序中进行赌博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处扣押到移动电话的情况。
8.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招募“管理员”、处理“**”应用程序中出现的问题等情况。
9.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涉案的赌资金额和资金流水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与赌博的王某乙等人均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到案的情况。
1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朱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朱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小勤
检察官助理卫祖建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讯问笔录6份、书证6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函》各4份。
4.赃证物品清单1页。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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