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胡某某,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静,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68********,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上午,吉水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到王某甲的报警称:吉水县**乡**村村民在其看守的水库放网偷鱼。接警后,派出所民警邓某某、周某某以及辅警皮某某、王某乙驾驶警车赶到现场,并对水库中的渔网进行收缴。被告人胡某某发现后,立即上前抓住民警手中的渔网想要夺回。民警告诉胡某某自己正在执行公务,要胡某某配合,并抓住渔网不让胡某某抢回,胡某某大喊大叫。被告人刘某某听到声音后赶到现场,阻扰民警收网。胡某某为抢回渔网,捡起石头砸王某乙拿渔网的左手。刘某某用石头砸伤皮某某的右侧脸部。民警准备将刘某某强制传唤到派出所,罗某甲等村民见状围过来,以拉扯的方式将刘某某放走。刘某某躲回家中,胡某某留在现场。有村民提议去砸养猪场的水井,胡某某也跟了过去。后民警在驾车准备离开时,村民用树木将车辆拦住,要求民警留下渔网。胡某某在现场放话称:不还渔网不能出村。经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皮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邓某某、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损伤部位照片、职务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乙、王某丙等八人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周某某等四人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及同案人罗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邓某某、周某某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学
检察官助理 李谭玲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