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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刘某某偷越国(边)境案)(公开版)_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桐城人,住**办事处******号,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9月29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11993********,汉族,专科文化,安徽桐城人,住**街道办事处**广场**号楼**室,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10月2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方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在倪某某(另案处理)组织安排下,未持合法有效出入境证件,结伙从中国云南省勐海县打洛口岸附近偷渡至缅甸小勐拉。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从缅甸偷渡回国,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再从缅甸偷渡回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奇兵

检察官助理:方龙胜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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