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住**县**镇**街**花园**栋私楼三楼。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凡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4223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住**县**镇**村**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发现被告人凡某某构成赌博罪,依法决定对其追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至2012 年2月份期间, 被告人胡某某以坐庄的方式参与地下六合彩赌博,先后多次接受下线被告人凡某某等人六合彩码单,涉案赌资10万余元,胡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0000余元,凡某某非法获利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码单、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黎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樊某某、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凡某某才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俊文
检察官助理:吴正宇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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