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冷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8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某县,现住汪某县天桥岭镇**农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冷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冷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冷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胡某某、冷某某以拉烧柴为由,先后两次驾驶四轮车,携带油锯,擅自进入天桥岭林业局八人沟林场14林班26小班内,盗伐杨树8棵、山槐24棵、暴马丁香10棵,共计42棵。经鉴定:林木权属为国有,42棵林木均为站杆,立木蓄积2.6616立方米,原木材积1.852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41.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油锯两台、四轮车一辆。
2、书证:户籍信息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籍信息、认罪认罚承诺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冷某甲、房某甲、冷某甲、徐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6、鉴定意见: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冷某某违反森林法之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冷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胡某某、冷某某能够进行林木补偿,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结合社会调查报告评估意见,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4个月,缓刑5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冷某某拘役4个月,缓刑5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汪某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员:李太明
(院印)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汪某县天桥岭镇**农场(联系电话:1584339****)。
2.被告人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汪某县天桥岭镇**农场(联系电话:1706444****)。
3.随案移送卷宗3册;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油锯2台、四轮车1辆。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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