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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冯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031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现住黄石市西塞山区**镇***村******。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现住黄石市西塞山区**镇***村******。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于2016年4月1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冯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现住黄石市西塞山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涉嫌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害人叶某某(黄石市西塞山区**镇***碎石场经营者)和被告人胡某某口头约定,由胡某某安排洒水车为碎石场洒水降尘,叶某某按约定价格给付洒水费,后胡某某将此事交由冯某甲驾驶洒水车为碎石场洒水降尘。同年5月3日10 时许,被害人肖某某在叶某某经营的碎石场装运石头,冯某甲到碎石场向叶某某核对洒水费,冯某甲与叶某某就洒水次数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口角,冯某甲当场拦住在碎石场内作业的挖机阻扰碎石场的正常作业,肖某某上前阻止冯某甲并将其拉在一旁,两人发生争吵。随后冯某甲打电话告知胡某某此事称自己被威胁,胡某某当即邀约在其家中帮忙劈材的被告人冯某乙等五人赶往碎石场。胡某某等人到后,冯某甲说是肖某某威胁自己,胡某某直接走向肖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冯某乙向叶某某脸上打了两巴掌,致叶某某嘴角流血,后双方被在场的工人拉开。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某、叶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冯某甲、冯某乙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叶某某、肖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石某某的证言;4.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44号、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6.现场视频录像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向东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和现场视频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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