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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兰某某聚众斗殴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罗源县**乡**号,现住罗源县**镇**村。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2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2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9月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绰号‘**’),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2月2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兰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兰某某到罗源县凤山镇时代大厦接朋友甘某某回家时,与被害人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被潘某某殴打。被告人胡某某和兰某某被打离开后,心有不甘,于是两人分别打电话召集黄某某、雷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等人到时代大厦准备报复。14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兰某某等7人在时代大厦一楼大厅遇到被害人潘某某后,便上前围殴被害人潘某某,致其昏迷。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何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兰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何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胡某某、兰某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前科材料、现场照片以及潘某某受伤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甘某某等10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兰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罗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鉴[2019]64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某某、兰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等7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兰某某为了报复他人,纠集多人结伙进行殴斗,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有劣迹,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具有一定责任,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具有一定责任,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春

检察官助理:杨玉娟

                            2020723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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