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职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301965********,侗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后开除),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住靖州县**栋**单元**室。2019年11月1日被靖州县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靖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远长,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君,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66********,汉族,大专文化,靖州县**管理局副局长,住靖州县**镇**路**号楼**单元**楼。2019年10月8日被靖州县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2月11日解除留置措施。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靖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舒小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81********,苗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后开除),靖州**局工作人员,原任靖州县**局**管理站站长兼办公室主任,住靖州县**镇**栋**单元**。2019年10月8日被靖州县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1月1日解除留置措施。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靖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叶明钢,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储某乙(曾用名储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301976********,侗族,大专文化,经商,住靖州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9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被靖州县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行贿罪,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靖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州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储某甲、唐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储某乙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8日)。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胡某甲、储某甲、唐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胡某甲、储某甲、唐某某在2015年、2016年**公租房和县**公司公租房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在基础是否存在超深时未按规定进行测量、未确认装修装饰及安装工程是否按设计要求施工到位、未确认附属设施工程是否达标的情况下,仍配合及同意按施工方制作的结算资料提交审计、办理结算,致使国家公租房建设资金遭受损失,共计人民币3988569.37元。其中**公租房工程项目中造成国家损失1777351.86元;县**公司公租房项目中造成国家损失2211217.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公职人员任命文件、项目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审计结算资料、财务付款凭证、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李某某、舒某某、肖某某、明某某、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储某甲、唐某某、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二、被告人胡某甲、储某甲、唐某某涉嫌受贿罪、被告人储某乙涉嫌行贿罪
2016年至2019年,在靖州县**公司公租房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储某甲、唐某某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工程老板被告人储某乙的请托,为其谋取利益,收受被告人储某乙送的人民币现金或转账。其中被告人胡某甲分3次收受18万元,被告人储某甲分9次收受10.3万元,被告人唐某某分9次收受10.8万元。被告人储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被告人胡某甲、储某甲、唐某某行贿39.1万元,致使国家在县**公司公租房项目中造成损失2211217.51元。
1.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受贿18万元的事实
(1)2016年11月底或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甲下班后,被告人储某乙电话联系胡某甲见面,尔后胡某甲将其本人私家车停在靖州县**镇**路与**小区相连接的小路上。被告人储某乙赶到后,上了胡某甲车子,并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在车上,被告人储某乙将5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胡某甲,同时表明其希望被告人胡某甲在**公司公租房项目上给予关照的愿望,被告人胡某甲答应提供关照并收受该5万元钱。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某甲下班后,被告人储某乙电话约其到靖州县**镇**附近的一家饭店吃大碗饭。二人赶到后均将各自驾驶的车辆停在**桥**车队门口的巷子里。饭后,被告人胡某甲先上了自己的车,被告人储某乙从他的车上拿出一个装有1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蓝色资料袋,然后来到胡某甲的车上,以拜年的名义将10万元钱送给胡某甲,并请胡某甲在**公司公租房项目上给予关照,胡某甲答应提供关照并收受该10万元钱。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在被告人胡某甲快下班时,被告人储某乙电话联系胡某甲说有事找他,并要胡某甲在靖州县**镇**宾馆附近等他。被告人胡某甲下班后将其本人私家车开到**宾馆地下停车场入口的路边。储某乙赶到后上了胡某甲车,坐在副驾驶座位上,随后从衣服口袋里拿出3万元人民币现金,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胡某甲,胡某甲予以收受。
被告人胡某甲上述收受的18万元,一部分用于其儿子胡某乙的学费、生活费开支,一部分用于其车辆的保险、保养和油料开支,一部分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被告人储某甲涉嫌受贿10.3万元的事实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储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储某甲后,驾车来到储某甲家楼下路边,储某甲从家中出来并走到储某乙的车子边上,储某乙未下车,从车窗上递了一个装有人民币现金3万元的红包给储某甲,储某甲予以收受。
(2)2017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储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储某甲后,驾车来到被告人储某甲家楼下路边,储某甲从家中出来,走到储某乙的车子边上,储某乙未下车,从车窗内上递了一个装有0.5万元人民币现金的红包给储某甲,被告人储某甲予以收受。
(3)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储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储某甲后,驾车来到储某甲家楼下路边,储某甲从家中出来,走到储某乙的车子边上,储某乙未下车,从车窗内上递了一个装有0.5万元人民币现金的红包给储某甲,被告人储某甲予以收受。
(4)2017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在被告人储某甲下班前,被告人储某乙电话联系储某甲说在靖州县**局办公楼下院子内等他,储某甲下楼后,看见储某乙的车子停在院子里,后储某甲上了储某乙的车,在车内,储某乙以储某甲女儿进新屋的名义送了一个装有2万元人民币现金的红包给储某甲,被告人储某甲予以收受。
(5)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储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储某甲后,驾车来到储某甲家楼下路边,储某甲从家中出来,走到储某乙的车子边上,储某乙未下车,从车窗内上递了一个装有1万元人民币现金的红包给储某甲,被告人储某甲予以收受。
(6)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储某乙陪储某甲和靖州县**院的明某某、赵某某等人到怀化参观学习老旧小区改造的情况,储某甲和储某乙一台车,明某某、赵某某等人一台车,在去怀化的路上,被告人储某乙在车上送给被告人储某甲人民币现金0.3万元,被告人储某甲予以收受。
(7)201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被告人储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储某甲后,驾车来到储某甲家楼下的路边,储某甲从家中出来,走到储某乙的车子边上,储某乙未下车,从车窗内上递了一个装有0.5万元人民币现金的红包给储某甲,被告人储某甲予以收受。
(8)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储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储某甲后,驾车来到储某甲家楼下路边,储某甲从家中出来,走到储某乙的车子边上,储某乙未下车,从车窗内上递了一个装有0.5万元人民币现金的红包给储某甲,被告人储某甲予以收受。
(9)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储某乙电话联系储某甲后,驾车来到储某甲家楼下路边,储某甲从家中出来,走到储某乙的车子边上,储某乙未下车,从车窗内上递了一个装有2万元人民币现金的红包给储某甲,被告人储某甲予以收受。
被告人储某甲上述收受的10.3万元,一部分由其妻子吴某某存入其本人和储某甲的银行账户,一部分被储某甲用于日常开支。
3.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受贿10.8万元事实
(1)2016年年初,被告人储某乙为了做**公司公租房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找被告人唐某某帮忙并了解相关情况,1月27日储某乙通过其建行账号(62270030203********)转账1万元送给被告人唐某某(建行账号:62170030200********),被告人唐某某予以收受。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靖州县**修理厂给其本人私家车做保养时,被告人储某乙电话联系唐某某后开车来到**修理厂,唐某某上了储某乙的车子后,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储某乙从其提包内拿出3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予以收受。
(3)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的妻子颜某甲去西藏旅游,被告人储某乙开车送唐某某和颜某甲到怀化坐火车,储某乙将车子停在怀化**商场对面**宾馆门口时(当时颜某甲在宾馆房间内),储某乙从其包里拿出2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予以收受。
(4)2017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准备带其女儿出去广西防城巷旅游,被告人储某乙知道后从其微信转账0.5万元送给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予以收受。
(5)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储某乙开车送被告人唐某某到靖州县**局办事,办完事后唐某某坐储某乙的车到靖州县**宾馆前的路口处,唐某某准备下车的时,被告人储某乙拿出0.5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予以收受。
(6)201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储某乙通过其微信转账1万元(分两笔0.5万元)送给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予以收受。
(7)2018年7月底,被告人唐某某岳父颜某乙因病住院,唐某某打电话找储某乙借钱,7月31日储某乙通过其微信转账0.8万元(一笔0.3万元,一笔0.5万元)送给唐某某,唐某某予以收受,之后也未归还。
(8)201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准备带其老婆和孩子到贵州旅游,被告人储某乙得知消息后,联系唐某某见面,后二人在靖州县**局门口碰面,唐某某上了储某乙的车,在车内储某乙从其提包里拿出1万元送给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予以收受。
(9)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靖州县**局院子里储某乙的车上,被告人储某乙送给被告人唐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唐某某予以收受。
被告人唐某某上述收受的10.8万元陆续被其用于外出旅游、日常开支及偿还贷款。
2019年9月18日,靖州县监察委以涉嫌严重违纪、滥用职权犯罪对胡某甲、唐某某、储某甲立案调查。2019年10月9日,靖州县监察委对唐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同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0月8日靖州县监察委对储某甲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储某甲开始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2019年10月18日,靖州县监察委以涉嫌行贿罪对储某乙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10月19日,靖州县监察委对储某乙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0月底,被告人储某乙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日靖州县监察委对胡某甲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胡某甲供述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退回受贿款及违纪款218000元;被告人储某甲退回受贿款及违纪款144500元;被告人唐某某退回受贿款及违纪款126000元;被告人储某乙退回违法所得款700000元。被告人胡某甲于2020年1月17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储某甲、唐某某、储某乙于2020年5月7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调整对被告人胡某甲、储某甲、唐某某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某甲、储某甲拒绝签署调整刑期后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签署调整刑期后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公职人员任命文件、项目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审计结算资料、财务付款凭证、一般缴款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颜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储某甲、唐某某、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储某甲、唐某某、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但被告人胡某甲、储某甲不同意检察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储某甲、唐某某在分别任靖州县房产局局长、副局长、**站站长期间,在**公租房和**公司公租房项目建设过程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公租住房建设资金遭受损失达3988569.37元,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工程老板储某乙的请托,为其谋取利益,收受储某乙送的钱财。其中被告人胡某甲收受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储某甲收受人民币10.3万元,被告人唐某某收受人民币10.8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乙在种子公司公租房项目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胡某甲、储某甲、唐某某行贿达39.1万元,造成经济损失数额达2211217.51元,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储某甲、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个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胡某甲、储某甲、储某乙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人胡某甲具有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达3988569.37元、受贿18万元、数罪并罚、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的情节,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5年以上6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储某甲具有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达3988569.37元、受贿10.3万元、数罪并罚、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的情节,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4年以上5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具有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达3988569.37元、受贿10.8万元、数罪并罚、积极退赃、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4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储某乙具有向3人行贿达39.1万元,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积极挽回部分损失、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5年以上6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先学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储某甲、唐某某、储某乙现被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监察委、公安侦查案卷及证据材料35册,检察案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188500元已存入过渡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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