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36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41976********,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庵**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3时许,吸毒人员唐某某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余某某受李某某安排在云阳县**镇**街**巷**号的租住房将一包冰毒(净重0.56克)交给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受李某某指示从余某某处拿到冰毒后,驾驶摩托车于次日0时许到达云阳县沙市镇文革大桥处,将冰毒交给唐某某。随即云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胡某某、唐某某抓获,并从唐某某处查获一小包冰毒(净重0.56克),从胡某某处扣押一部金色Iphone 8Plus手机。胡某某在本次贩卖毒品中从李某某处获利100元。
2020年4月28日1时许,云阳县公安局民警在云阳县**镇**街**巷**号余某某住处将余某某抓获到案,并从其住处查获冰毒24小包(净重9.2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清单、扣押清单、手机微信提取笔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和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搜查、封存、称量、检材提取、辨认和现场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余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查获的冰毒系违禁品、从被告人胡某某扣押的手机系犯罪工具、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应予以没收和追缴。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维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