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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何某某等五人协助组织卖淫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园**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园**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于2020年8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镇**路**号,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起,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在本市洪山区广埠屯广八路天鹅恋主题酒店内,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女在该酒店内卖淫。被告人胡某某、何某某、林某乙、王某某、林某甲均从事带领嫖客上楼、带选小姐及出示二维码收取嫖资等工作,并分工负责场所人员调度、嫖客满意度调查、放风等工作。2020年8月20日23时许,上述卖淫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在上述酒店内现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18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品照片;2.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微信信息及聊天****,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陈某甲、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丽蕊

检察官助理 陈智广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现均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9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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