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戴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沈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金某某4-1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某、胡某乙、何某某、戴某甲、沈某乙、沈某甲、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某、何某某、胡某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参赌人员在“哈佛大学5毛倍数”、“浙江大学0.5班”微信群内,以玩“十三道”的方式赌博,期间被告人沈某乙、沈某甲轮流做财务进行抽头和结算赌资,被告人丁某某、何某某、胡某乙为拉手拉赌客进群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沈某乙、沈某甲每人参与期间抽头获利共计4万余元。
2、同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某、何某某、戴某甲、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参赌人员在“牛津一元加倍”微信群内,以玩“十三道”的方式赌博,期间被告人沈某乙、戴某甲做财务进行抽头和结算赌资,被告人丁某某、何某某为拉手拉赌客进群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沈某乙参与期间抽头获利共计6千余元。
3、同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某、何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参赌人员在“国际名品”微信群内,以玩“十三道”的方式赌博,被告人丁某某、何某某为拉手拉赌客进群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等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良、唐某某、戴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某、何某某、胡某乙、戴某甲、吴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某、何某某、胡某乙、戴某甲、吴某某、沈某甲、沈某乙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某、何某某、胡某乙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乙、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何某某、胡某乙、吴某某、沈某乙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对被告人胡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娟
李 剑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某、何某某、胡某乙、吴某某、沈某甲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戴某甲、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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