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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9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和住址地为宜丰县**乡**村**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3月22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6月19日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9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朋友在宜丰县**路一饭馆内吃午饭,席间喝了约四两自制杨梅酒,同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赣******号小车行驶至宜丰县**路**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5mg/100ml,经抽取被告人胡某某新鲜血液送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呼吸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917063****;

移送本案案卷材料贰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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