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公诉刑诉〔2018〕329号
被告人胡某振,男,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淅川县上集镇程洼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振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振在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路边,将王某未拔钥匙的摩托车骑走,停放于淅川县某厂门口,后全某询问胡某振是否见到王某摩托车,胡某振称未见到,事后将摩托车藏匿于淅川县淅西路口某加油站附近自家的仓库内。经淅川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王某摩托车价值8640元。
案发后,民警将胡某振抓获到案,并起获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振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侯建国等人的证言;3.物价鉴定报告;4.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振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琴
王 昊
2018年6月5日
附:
1.胡某振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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