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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挪用资金、骗取贷款,王某某挪用资金案)_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南检捕诉刑诉〔2019〕29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3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山东省东港区人,住日照市东港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11年9月至2017年12月任**水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2017年12月至案发任青州**水泥有限公司财务总监。2018年6月2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11971********,汉族,初中文化,青州青宏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山东省青州市人,住青州市范公亭文苑小区1号楼西单元201室(户籍地青州市开发区**村)。2016年12月19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逮捕。

本案由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水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青州**水泥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的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水泥有限公司、青州**水泥有限公司的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共计5388万元,至今尚有3470万元未归还,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挪用1300万元,至今尚有1200万元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以**水泥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日照圣鑫源科工贸有限公司私自开具一份金额为186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后被该公司贴现。2015年5月4日该汇票到期,日照正瑞经贸有限公司转入**水泥有限公司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660万元,同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收该汇票扣划**水泥有限公司账户资金1860万元。胡某某挪用**水泥有限公司1200万元,至今尚有600万元未归还。

2.2015年7、8份被告人胡某某以预付山东德友建设有限公司生活垃圾项目工程款的名义挪用**水泥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788万元给他人使用,其中日照九方工贸有限公司使用350万元,王某某使用400万元,至今尚有670万元未归还。

3.2017年5月至9月,被告人胡某某先后多次将**水泥有限公司1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挪用给宓培春,宓培春贴现归还其贷款,至今尚未归还。

4.2017年5月至9月,被告人胡某某与王某某共谋,先后多次将**水泥有限公司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挪用给王某某,王某某用于煤炭经营,至今尚有800万元未归还。

5.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将**水泥有限公司500万元现金挪用给山东大毓肇工贸有限公司归还贷款使用,至今尚有300万元未归还。

6.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以**水泥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日照正瑞经贸有限公司(宓培春实际控制)开具一份金额为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后被该公司贴现。2018年1月31日,胡某某以借款名义安排青州**水泥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从青州**水泥有限公司转入**水泥有限公司账户1000万元,同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收该汇票扣划**水泥有限公司账户1000万元,后宓培春归还青州**水泥有限公司10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期间内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宝山

2019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八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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