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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胡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82********,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镇***村**号,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区***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新******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公务员二期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庭名街十字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胡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醉酒后在北庭名街人员密集区路段驾驶机动车,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醉酒后在人员密集区路段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  蜀  徽

检察官助理:古丽焦热木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区***镇*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299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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