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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86********,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沿二号主干道方向往***村***组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经济开发区二号主干道(小地名:***路口)处时,该车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姚某某受伤、被告人胡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胡某某被救护车送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2020年5月12日,医护人员抽取胡某某血液样本。2020年6月10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79.07mg/100ml。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某医疗费用16000元。

2020年5月22日,因被告人胡某某受伤,民警到胡某某家中进行第一次询问。2020年6月3日,民警电话通知胡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酒精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存取血液登记表、姚某某的病历、胡某某的病历、证明及补偿医疗费用的协议、证人曾某某证言、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姚某某证言、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量刑情节证据: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胡某某具有坦白、造成他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胡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维                    

2021年2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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