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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等3任寻衅滋事案)_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检公诉刑诉〔2016〕4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镇**村***巷**号。寻衅滋事嫌疑,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7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锐,男,1996年6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镇**村**号。寻衅滋事嫌疑,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7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生,男,1996年12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镇**村**巷**号。寻衅滋事嫌疑,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7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王某锐、王某生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4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6年4月26日公安机关重报; 2016年5月26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6年6月27日公安机关重报。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日傍晚,被告人胡某某、王某锐、王某生与胡某强(另案处理)商议殴打外省人。随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摩托车载“鸽录”、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王某锐驾驶摩托车载王某生,胡某强驾驶摩托车载“老耿”(另案处理),王某锋(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载王某斌(另案处理),携带镀锌管等凶器,从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镇**城往206国道方向行驶,途经揭阳市榕城区**街道**路一网吧门口附近,见被害人龙某降驾驶摩托车载潘某海路过该处,即驾驶摩托车追赶。追至空港经济区**街道**路路段,被告人王某锐驾驶的摩托车即追近龙某降驾驶的摩托车,坐在后座的被告人王某生持镀锌管比划要殴打龙某降、潘某海。龙某降见状加速前进,致摩托车撞到路旁变压器防护栏上,龙某降、潘某海身体均碰撞受伤跌倒在地。被告人胡某某、王某锐、王某生见状,逃离现场。被害人龙某降经送揭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降死因符合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被害人潘某海的损伤属轻伤。

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锐、王某生无视国法,无故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焕元

2016年7月11日

附:

被告人胡某某、王某锐、王某生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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