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2198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市**办事处**居委会**村,现住河南省**市**区**路**村**号楼**单元**楼**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县**乡**村委**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老颜集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胡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李某某、胡某、王某某驾驶豫N*****号皮卡车来到民权县,先后三次在民权县境内多个移动公司的基站内,盗窃载频板、合路器等通讯设备。第一次和第三次共盗窃通讯设备176块,经民权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154元。第二次盗窃的通讯设备价值600元。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民权移动公司板件被盗明细、物品扣押清单、谅解书、收据、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3.证人李某、臧某某、李某某、林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胡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德峰
检察官助理:李红红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胡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2册及案件全部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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