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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三诈骗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溪检刑诉〔2020〕Z118号

被告人胡某三,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重庆市巫溪县**街道**号,住重庆市巫溪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三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退回巫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1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被告人胡某三冒充巫溪县环卫所扫地工作管理人员,以让被害人许某甲到环卫所上班、担任管理人员、需请人吃饭、办理上班手续等为由,骗取许某甲7100元;同年2月初,被告人胡某三以相同理由,骗取被害人许某乙5500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胡某三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三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三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三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三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钟  明

检察官助理 :徐  旭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三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2.本案刑事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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