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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贩卖毒品案)_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胡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2199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住开封市鼓楼区**街**号。2015年1月30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于2019年12月23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1月10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1. 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胡某应李某某请托购买冰毒,并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500元,后胡某向杨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转账400元购买0.3克冰毒,并将冰毒交给李某某,胡某从中牟利100元。

2. 2019年7、8月份,被告人胡某明知王某某(另案处理)向路某某贩卖冰毒,仍两次帮助王某某将0.6克冰毒通过“埋雷”(将毒品掩藏于某一隐蔽地点让买家去取)的方式进行交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从中倒卖毒品或者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二磊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现羁押于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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