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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朝阳、王某某等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19828

被告人胡朝阳,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州市**新区**** 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院)。被告人胡朝阳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郑州市**路**院**楼**单元**楼西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乡**村**组)。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谭二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自强,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70********,汉族,小学文化,电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乡**村**组。被告人张自强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薛程明,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朝阳、王某某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张自强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4 月份,被告人胡朝阳与戴某某(另案处理)在网上相识后,戴某某邀胡朝阳带炸药来高邮一起盗墓,胡朝阳遂应允。被告人胡朝阳联系了被告人王某某一起到高邮来盗墓,并让王某某帮其购买炸药,后王某某联系被告人张自强,告知其盗墓需要炸药,要求其帮忙购买炸药。张自强从他人处购买两蛇皮袋炸药和8根电子雷管后交给王某某并收受王某某给付的1200元,后胡朝阳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转账支付了炸药款2500元。后胡朝阳、王某某驾驶租赁的豫A9****轿车,从河南省汝州市米庙镇将上述炸药和电子雷管运到高邮市闽江假日宾馆,并在该宾馆门口交付给戴某某。后戴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将上述炸药、雷管运至位于高邮市**北路**号的戴某某家中存放。2019年9月12日,戴某某将上述炸药和8根电子雷管运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戴某某携带的炸药净重共计58.14kg。所查获的炸药、雷管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检验中心鉴定均具备爆炸性,炸药应当归类为硝铵炸药。被告人胡朝阳、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自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租车协议等书证;

2.被告人胡朝阳、王某某、张自强的供述与辩解;

3.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物品称重照片、情况说明;

4.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朝阳、张自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朝阳、王某某非法买卖、运输炸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自强非法买卖炸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朝阳、王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朝阳、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自强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朝阳、张自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友明

2019年12月26

附:

 1.被告人胡朝阳、王华超、张自强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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