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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抢劫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109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组,暂住浙江省乐清市****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9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郑某某、钱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刀具、铁锤、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在乐清市人民政府工地东首路边发现被害人沈某某、周某某的轿车后,使用铁锤砸车窗玻璃、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沈某某、周某某人民币合计12000元,抢走沈某某银行卡1张,强迫沈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郑某某持银行卡到城东街道旭阳路中国建设银行乐清支行旭阳路分理处的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1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ATM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郑某某、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聪

2020年2月26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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