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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78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松棵村圩西组13号。被告人胡某某因盗窃,于2008年4月18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7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4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0月-11月期间,多次在鸿路钢构公司车间内盗窃电焊机龙头线,并予以变卖,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10月9日晚,被告人胡某某至鸿路钢构公司新工地生产基地33厂e线车间,盗得28米规格为70mm²的电焊机龙头线。

2.10月13日晚,被告人胡某某至鸿路钢构公司新生产基地智能化一厂车间,盗得20米规格为95mm²的电焊机龙头线。

3.10月15日晚,被告人胡某某至鸿路钢构公司新生产基地35厂车间,准备盗窃电焊机龙头线时,遇保安巡视未得逞逃离现场。

4.11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至鸿路钢构公司制管厂车间,盗得25米规格为70mm²的电焊机龙头线。

5.11月12日晚,被告人胡某某至鸿路钢构公司檀条厂车间,盗得28米规格为70mm²的电焊机龙头线。

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的电焊机龙头线价值人民币45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释放证明、采购合同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章  欣

检察官助理:王  敏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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