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19〕29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高新区**市场(户籍所在地南昌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南昌市高新区**地区(户籍所在地南昌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李梦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高新区**市场(户籍所在地南昌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杨闵梦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高新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高新区**镇**村**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南昌市高新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坊**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高新区**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胡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高新区**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南昌县**镇**村**村**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胡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高新区**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胡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高新区**镇**村**村**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南昌市高新区**村**区**栋**楼(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李梦婷、杨闵梦琦、黄某某、范某某、胡某甲、刘某某、胡某乙、胡某丙、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和胡某丁(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先后在南昌市高新区**写字楼**栋**室和高新区**广场**座**室成立“**”公司,且未办理营业执照。公司负责人胡某某负责购买客户手机号码、微信收款二维码,公司主管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公司财务和使用制图工具伪造客户贷款资料审核不通过的照片,主管被告人李梦婷负责培训业务员,传授与客户沟通技巧,前台龚某某负责打印话术、客户电话号码、招聘人员,业务员杨闵梦琦、黄某某、范某某、胡某甲、刘某某、胡某丙、胡某乙根据提供的电话微信话术,拨打电话给有意向办理贷款的被害人,通过添加微信后发送被告人胡某某使用制图工具伪造的客户贷款资料审核不通过的照片,以虚构能优化贷款资料通过审核为名,骗取被害人以微信扫码的方式转款,后胡某某等人再冒充贷款公司下款专员,继续骗取被害人支付贷款额度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不等的贷款服务费。
从被告人胡某某成立“**”公司起,被告人胡某某、李梦婷明知该公司为电信诈骗公司,在该公司担任主管,至2019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时,该团伙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327538.44元。
被告人杨闵梦琦明知该公司为电信诈骗公司的情况下,从2019年2月22日起在该公司担任业务员,至2019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时,该团伙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314738.16元。按1单998元计算,杨闵梦琦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9900元。
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该公司为电信诈骗公司的情况下,从2019年2月26日起在该公司担任业务员,至2019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时,该团伙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284953.16元。按1单998元计算,黄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3932元。
被告人范某某明知该公司为电信诈骗公司的情况下,从2019年2月28日起在该公司担任业务员,至2019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时,该团伙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272538.16元。按1单998元计算,范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9940元。
被告人胡某甲明知该公司为电信诈骗公司的情况下,从2019年3月5日起在该公司担任业务员,至2019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时,该团伙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249238.14元。按1单998元计算,胡某甲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7425元。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公司为电信诈骗公司的情况下,从2019年3月24日起在该公司担任业务员,至2019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时,该团伙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131245.11元。按1单998元计算,刘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8962元。
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明知该公司为电信诈骗公司的情况下,从2019年3月29日起在该公司担任业务员,至2019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时,该团伙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104547.1元。按1单998元计算,胡某乙、胡某丙分别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471元、8982元。
被告人龚某某虽未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但在明知该公司为电信诈骗公司的情况下,从2019年2月21日起在该公司担任前台,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至2019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时,该团伙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318606.66元。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李梦婷、胡某某、杨闵梦琦、黄某某、范某某、胡某甲、刘某某、胡某乙、胡某丙、龚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收款二维码、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李梦婷、杨闵梦琦、黄某某、范某某、胡某甲、刘某某、胡某乙、胡某丙、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杨闵梦琦、黄某某、范某某、胡某甲、刘某某、胡某乙、胡某丙、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李梦婷、杨闵梦琦、黄某某、范某某、胡某甲、刘某某、胡某乙、胡某丙、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胡某某、胡某某、李梦婷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27538.44元,杨闵梦琦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14738.16元,黄某某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4953.16元,范某某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2538.16元,胡某甲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9238.14元,刘某某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1245.11元,胡某丙、胡某乙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4547.1元,龚某某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18606.66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李梦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杨闵梦琦、黄某某、范某某、胡某甲、刘某某、胡某乙、胡某丙、龚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杨闵梦琦、黄某某、范某某、胡某甲、刘某某、胡某乙、胡某丙、龚某某均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并处罚金五万至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杨闵梦琦、黄某某、范某某、胡某甲、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二万至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胡某乙、胡某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二万至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小萌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李梦婷、杨闵梦琦、黄某某、范某某、胡某甲、刘某某、胡某乙、胡某丙、龚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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