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街**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6月至7月间,在广东省广州市先后向邓某某(另案处理)提供自己名下的的二个微信收款二维码,帮助他人收款以及提现,从中赚取好处费,共累计收款并提现人民币(以下同)85502.9元。具体如下:
2019年7月14日,被害人周某某在天津市蓟州区被电信诈骗11600元,其中3200元支付到胡某某的微信帐户后由胡某某取出;
2019年6月6日,被害人韦某某在云南省被电信诈骗10200.1元,均支付到胡某某的微信帐户后由胡某某取出;
2019年6月6日,被害人赵某某在北京市被电信诈骗47500.06元,其中27500.3元支付到胡某某的微信帐户后由胡某某取出;
2019年6月7日,被害人杨某某在广西省被电信诈骗13000.1元。其中10000.1元支付到胡某某的微信帐户后由胡某某取出;
2019年6月26日,被害人李某某江苏省被电信诈骗24000.3元。其中19200.2元支付到胡某某的微信帐户后由胡某某取出;
2019年6月26日,被害人朱某某在安徽省被电信诈骗4501元。其中4001元支付到胡某某的微信帐户后由胡某某取出;
2019年7月11日,被害人刘某某在河北省被电信诈骗14000.2元。其中2000元支付到胡某某的微信帐户后由胡某某取出;
2019年7月13日,被害人吴某某在浙江省被电信诈骗2200元支付到胡某某的微信帐户后由胡某某取出;
2019年7月13日,被害人万某某在江苏省被电信诈骗13800.6元,其中4200.2元支付到胡某某的微信帐户后由胡某某取出;
2019年7月13日,被害人马某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被电信诈骗1500元支付到胡某某的微信帐户后由胡某某取出;
2019年6月26日,被害人焦某某在山东省被电信诈骗1501元支付到胡某某的微信帐户后由胡某某取出;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韦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被告人胡某某的微信资金流水明细;
4.取款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将赃款提现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月明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2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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