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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石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石某某因犯盗窃,于2016年6月14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胡某某、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石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郑建及被害人陆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石某某二人驾驶摩托车至宿迁市湖滨新区井头乡,采用翻墙撬门的方式进入井头居委会一组11号被害人陆某某的家中,盗窃黄金手镯一个、贵州茅台酒四瓶、茅台王子酒两瓶、苏烟(软五星红杉树)一条、中华(硬红)一包。经宿迁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27906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提取及制作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石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价格认证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

6.宿迁市公安局胡滨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金鑫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附:1.被告人胡某某、石某某现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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