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村**组**号,现住筠连县**镇**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至2020年多次因吸食毒品被筠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5232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乡**村**组**号,现住筠连县**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胡某某从宜宾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带至筠连县将海洛因多次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等人,具体贩卖毒品事实如下:
1.向罗某某和谭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筠连县筠连镇北门口农贸市场公共厕所内向罗某某贩卖150元毒品海洛因。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筠连县筠连镇玉壶广场向罗某某和谭某某贩卖200元毒品海洛因,罗某某使用谭某某手机支付给胡某某200元毒资。
2.向王某某和杨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筠连县筠连镇莲花乡向王某某贩卖300元毒品海洛因,王某某通过微信扫码向胡某某支付毒资。
2020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筠连县筠连镇莲花乡向王某某贩卖350元毒品海洛因,王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支付胡某某毒资。
2020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筠连县筠连镇莲花乡向王某某贩卖350元毒品海洛因,王某某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支付胡某某毒资。
2020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筠连县筠连镇莲花乡向王某某贩卖350元毒品海洛因,王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支付胡某某毒资。
2020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向杨某某和王某某贩卖200元毒品海洛因,杨某某和王某某在王某某驾驶车辆内将毒品予以吸食。
2020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筠连县筠连镇莲花乡向王某某贩卖350元毒品海洛因,王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胡某某毒资。
3.向胡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20年5月5日下午,翁某某出资200元现金,让胡某某代购毒品海洛因,胡某某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后,胡某某在筠连镇鱼池小区向胡某某贩卖200元毒品海洛因。
2020年5月6日下午,翁某某出资200元现金,让胡某某代购毒品海洛因,胡某某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后,胡某某在筠连镇北门口农贸市场附近向胡某某贩卖200元毒品海洛因。
4.向曾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20年5月5日10时许,曾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胡某某在筠连镇北门口进修校门口向曾某某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
5.向黄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20年5月2日11时许,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冰毒,胡某某在北门口殡仪馆向黄某某贩卖200元毒品冰毒。
2020年5月5日17时许,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冰毒,胡某某在北门口进修校向黄某某贩卖200元毒品冰毒。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筠连镇鱼池小区门口被抓获归案,在其三轮车坐垫下查获海洛因疑似物2.95克,经抽样送检,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20年4月20日,杨某某转账300元给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王某某从牛某某(另处)处购买得200元毒品海洛因后,将毒品通过镇舟班车带给杨某某,王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2.2020年4月23日,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通过微信向王某某支付了200元毒资,王某某随即从胡某某处购得海洛因,并从中截留了部分海洛因后,将剩余海洛因在筠连宾馆门口交予唐某某。
3.2020年5月3日,杨某某转账400元给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王某某从胡某某处购买得350元毒品后,将毒品通过镇舟班车带给杨某某,王某某从中获利50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转账记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居中倒卖,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二被告人均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且均因吸食毒品被多次行政处罚,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旭东
检察官助理:黄 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二被告人在家候审,胡某某联系电话1588414****,王某某联系电话1518319****(王某某前妻胡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件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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