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胡春露,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街**组**号,现住在衡阳市蒸湘区**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春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春露2020年2月至8月间,在其租住的衡阳市蒸湘区** 2619室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李某某共计12次,重量约8.7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胡春露以45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一袋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量约0.75克;
2.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胡春露以3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一袋甲基苯丙胺,重量约0.5克;
3.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胡春露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一袋甲基苯丙胺,重量约0.6克;
4.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胡春露以4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一袋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量约0.75克;
5.2020年3月1日,被告人胡春露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一袋甲基苯丙胺,重量约0.6克;
6.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胡春露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一袋甲基苯丙胺,重量约0.6克;
7.2020年5月1日,被告人胡春露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两袋甲基苯丙胺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量约1.5克;
8.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胡春露以400元卖给黄某某一袋甲基苯丙胺,重量约0.6克;
9.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胡春露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一袋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量约0.75克;
10.2020年7月3日,被告人胡春露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一袋甲基苯丙胺,重量约0.6克;
11.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胡春露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两袋甲基苯丙胺,重量约0.9克;
12.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胡春露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一袋甲基苯丙胺,重量约0.6克。
2020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胡春露在民警的电话通知下主动归案,民警从其住所搜出甲基苯丙胺3.5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搜查、称重、提取、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李某某、黄某某、谢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胡春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春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春露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春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春露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靖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春露现被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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