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胡某某,性别: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高桥镇长乐村**房**号**(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2013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进入本市海某某姚江东路与悠云路一工地的地下一层配电房(尚未交付使用),通过用扳手拆、电缆钳剪的方式,窃得规格为4×150+1×95mm2的球冠牌铜芯电缆线15米,价值共计人民币5 943元。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材料、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佳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内附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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