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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4********,汉族,文盲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街道**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日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2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8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播州区南白街道办事处白锦社区白锦小区邮电局旁的一小区停车场内,以拉车门的方式,将一辆车牌为川Q5****长安牌灰色面包车拉开,进入车内将受害人秦某某放在车辆的中控台处的挎包内的5000余元现金人民币盗走后予以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黄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有累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小军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因病被羁押于遵义市第四人民医院关爱病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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