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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明某诈骗、盗窃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胡明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明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10月11日、12月2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10月24日两次退回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11日、11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被告人胡明某采取以帮朋友提高分期业务业绩等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被害人的名义在网上贷款,然后将贷款据为已有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2017年至2018年间, 被告人胡明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2800余元、魏某某人民币12000余元、胡某某人民币17000余元、张某甲人民币3000余元、蔡某某人民币9000余元、辛某某人民币6800余元、侯某某人民币9600余元、张某乙人民币21800余元、牛某某人民币7000余元、陈某某人民币1000余元、祖某某人民币5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支付宝、微信、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 被害人刘某甲魏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胡明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盗窃罪

1、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胡明某在沙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沙某某的支付宝花呗内21895元套现据为已有。

2、2018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胡明某在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祖某某家,将祖某某的一块索伦牌女式手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沙某某、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明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祥

202019

附:

1.被告人胡明某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18页。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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