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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明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津检二分院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胡明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141976********,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天津市****,住天津市河东区**号****号,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号****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明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明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同学、同事关系。两人在日常相处过程中不能正确处理人际关系,因琐事产生矛盾相互疏远。

2017年底,胡明某在家养病期间,听说张某某在外说其坏话,遂决定烧毁张某某的车,让其不能用车,以达到泄愤目的。12月13日,胡明某事先从自己平时驾驶的摩托车油箱中抽取汽油装入空矿泉水瓶中,用保鲜膜将此瓶口封住,并将火柴和一截供香固定在瓶口保鲜膜处。当日22时许,胡明某持自制的汽油瓶从自家出发,乘出租车前往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本市河东区**街**区的住处附近下车。胡明某找到张某某停放在**区**号楼附近的灰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照号:津H****9),将自制的汽油瓶斜放在车辆驾驶位前方挡风玻璃雨刷器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供香后在小区角落观察,确认张某某车辆起火后离开现场。次日,胡明某将作案时所穿衣服,作案用口罩、手套、打火机在**街**南侧其租用的地块内烧毁。事后,胡明某通过中间人赔偿张某某七万元人民币。

经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0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烧毁车辆的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材料、车辆行驶证、车辆发票等书证;3.证人孙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胡明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8.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某以放火方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建如

检察官助理:孙丰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明某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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