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1235号
被告人胡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园区**村**自然村**号。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胡某微信收取陈某某支付的购毒款人民币500元后,通过“滴滴出行”软件预约的车辆,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冰毒)送至南昌市青山湖区**病院,交付给在该院任保安的陈某某。
2.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胡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园区**村**自然村**号其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及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陈某某。
3.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胡某微信收取陈某某支付的购毒款人民币550元后,通过“滴滴出行”软件预约的车辆,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及甲基苯丙胺1小袋送至南昌市青山湖区**病院,交付给在该院任保安的陈某某。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三次贩卖人民币1550元的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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