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19〕301号
被告人胡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74********,苗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镇**街道**路**号,系吉首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法人代表.非中共党员,非××代表。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自治州委员会委员,2019年1月21日被撤销职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88********,土家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住保靖县**镇**号。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翟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注册成立了吉首市农民传业合作社,系法人代表。胡某在经营期间,因缺乏资金,被告人胡某以该合作社的名义,未经金融部门批准,从2014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张某某、李某某、龙某某、陈某某、罗某、舒某某、黄某某、宋某某、潘某某、向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蒋某某、潘某某等人吸收资金381937083元,犯罪嫌疑人胡某让被告人翟某某使用其二张中国建设银行卡,接受其资金,并支付他人的利息、归还本金共计351546802元。
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胡某在江西省萍乡市被抓获,2019年1月8日,被告人翟某某在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火车北站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目、借条;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金思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翟某某未经相关金融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案共同犯罪当中,被告人胡某系主犯,应按《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翟某某系本案从犯,应按《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百刚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其辩护人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宇峰,联系电话1350843****;翟某某羁押于湘西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审计报告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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