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6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住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被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缓刑宣告,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刑事拘留,当日经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路**号的住处内卖给钱某某、何某某毒品海洛因各1袋(约0.1克),各收取毒资50元。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停车场朱某某停放的鄂E****8轿车内卖给朱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94克,收取其毒资1000元,被公安侦查人员当场查获。从轿车驾驶室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圆形药片1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袋;从胡某某随身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灰色粉状物1袋。经称重,1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圆形药片和1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净重共计3.94克,1袋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灰色粉状物净重0.19克。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上述灰色粉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搜查、扣押、称重等笔录;4. 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路**号的住处容留钱某某、何某某、李某某、薛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胡某某家中当场将钱某某、何某某、李某某、薛某某抓获,并在胡某某住处客厅的茶几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圆形药片1颗(称净重为0.14克)。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圆形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微信账号截图、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何某某、李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3.搜查、扣押、称重等笔录;4. 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及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住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胡某某此前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仲华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西陵区**路**号,联系电话:15817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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